第 四 條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應年滿二十歲以上,持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發給之有效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包括應屆畢業,以下同)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 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且修習運動防護員檢定規定課程(附件一),取得學分證明文件;其屬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三、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防護專業課程教師,並持有服務學校開具之證明。
四、 已取得其他國家運動防護師證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實習,其認定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施行前,仍依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證明文件,包括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證明。
在學學生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檢定,且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均及格者,應於繳驗畢業證書後,始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名稱之認定範圍,由體育署公告之。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於報名時檢附之修習科目名稱與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不同,且非屬體育署公告之科目名稱認定範圍者,得檢具授課大綱、使用教材與授課教師基本資料,經體育署審查通過,視同與附件一所列科目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申請檢定應檢具二百五十小時以上運動防護實習時數證明。